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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台州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屈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屈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台州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进。委托代理人:金淼,系原告单位原工。委托代理人:凌贵宾,系原告单位原工。被告:屈俊。原告台州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屈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淼、凌贵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宏翔物业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万邦伟盛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前期招投标中标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对万象国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却拖欠了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能耗费及违约金4209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8.53平方米,2014年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1.10元/月/平方米,储藏室10.89平方米,收费标准为0.6元/月/平方米,车位1位,收费标准为35元/个/月,楼道照明能耗费28元,违约1986元)。公司物业公司人员自2014年2月份以来开始多次打电话做其工作及书面张贴催缴,但其一直未予缴纳,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临海市万象国际小区19幢2单元803室住宅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物业管理费2195元,能耗费28元。其中2015年2月1日到7月31��违约1986元(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5‰计算),合计4209元。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包括车位费、能耗费)2223元及违约金1191元。被告屈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合法。证据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核准的请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收费标准经过报批的事实。证据4、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万象国际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证明7号楼3单元402室产权属被告所有。证据5、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缴费提醒函、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照片各一份,拟证明证明原告三次向被告催讨过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证据6、多层7#楼路灯分摊统计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电费数额。证据7、房屋面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房屋实测面积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台州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万邦伟盛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前期招投标中标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对万象国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8.53平方米,2014年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1.10元/月/平方米,储藏室10.89平方米,收费标准为0.6元/月/平方米,车位1个,收费标准为35元/个/月,楼道照明能耗费28元,逾期交纳,每日按应交纳额的5‰支付滞纳金等。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195元,能耗费28元,违约金1191元。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万邦伟盛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前期招投标中标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屈俊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2223元(共计物业管理费2195元,能耗费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由每日5‰变更为每日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9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2223元及违约金11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