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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指执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刚、冯秀玲、冯秀清、冯长有、张凤兰公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指执字第1114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代码证:71532503-6,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9号23层。法定代表人:杨冬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职务:职员。被执行人:刘刚,男,住址: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副*号。被执行人:冯秀玲,女,住址: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副*号。被执行人:冯秀清,女,住址:长春市宽城区东广街道东八条委。被执行人:冯长有,男,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向阳街后二胡同。被执行人:张凤兰,女,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向阳街后二胡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36877、36878号公证书,于2014年8月向上列被执行人刘刚、冯秀玲、冯秀清、冯长有、张凤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刚、冯秀玲、冯秀清、冯长有、张凤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刚、冯秀玲、冯秀清、冯长有、张凤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冯秀玲有房屋4处,被执行人冯秀清有房屋2处,被执行人冯长有有房屋1处,被执行人张凤兰有房屋1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冯秀清所有的,座落于宽城区光复小区***栋,丘(地)号:***,房号:*,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号,建筑面积:53.82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二、将被执行人冯秀清所有的,座落于宽城区光复小区*栋,丘(地)号:***,房号:*,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号,建筑面积:50.61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三、将被执行人冯秀玲所有的,座落于宽城区光复小区**栋,丘(地)号:***,房号:*,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号,建筑面积:107.7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轮候);四、将被执行人冯秀玲所有的,座落于南关区万龙花园小区*号楼,丘(地)号:**,房号:**,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号,建筑面积:69.3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轮候);五、将被执行人冯秀玲所有的,座落于宽城区光复小区**栋,丘(地)号:***,房号:*,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号,建筑面积:53.82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轮候);六、将被执行人冯秀玲所有的,座落于宽城区光复小区**栋,丘(地)号:**,房号:*,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号,建筑面积:114.2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轮候);七、将被执行人冯长有所有的,座落于宽城区光复小区*栋,丘(地)号:**,房号:*,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号,建筑面积:71.94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轮候);八、将被执行人张凤兰所有的,座落于南关区光复小区*栋,丘(地)号:***,房号:**,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号,建筑面积:69.4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轮候);九、被执行人冯秀玲、冯秀清、冯长有、张凤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冯秀玲、冯秀清、冯长有、张凤兰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冯秀玲、冯秀清、冯长有、张凤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十、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景林审 判 员 :鲁志生代理审判员 :王明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国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