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韩秀平与许俊川、平安财产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605号原告韩秀平,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继圣,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俊川,男,汉族,农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常熟路8号。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秀平诉被告许俊川、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平的委托代理人卢继圣、被告许俊川、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平诉称:2015年2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许俊川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振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职高门口东时,将原告韩秀平撞伤,致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俊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俊川向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司法鉴定费共118905.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俊川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鲁P×××××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病历的医嘱3月16日没有用药记录,临时医嘱4月6日没有用药记录,原告病历记载骨关节伤,原告的2015年3月14日的检查为妇科检查,与本事故无关,原告存在××症;治疗费由法院核实;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长期医嘱记载二级护理,护理费按照两人护理无依据,应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且期限扣除挂床天数;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与事故发生时间相一致的发票;医嘱未有建议增加营养,对营养费有异议,营养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参照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认可1000元。膝关节支具有异议,病历中未见到医嘱建议购买该器具。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笔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许俊川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振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职高门口东时,将行人原告韩秀平撞伤,致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冠县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37152592015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俊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秀平无责任。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许俊川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俊川向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原告韩秀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34642.44元、膝关节支具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13元,共36555.44元;原告入院时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伴关节积液,4、脑震荡;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情况。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杜章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从事农业。经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秀平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伤后15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被告许俊川提交的医疗费预交单据、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交警部门、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许俊川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膝关节支具费,因原告在入院诊断时有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伴关节积液情况,原告支出的该支具费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该费用单据为正式发票,本院对该支具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伤后二人护理,无相关证据相佐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以原告伤后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均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原告病历中的用药情况、挂床情况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无充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5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100=7400元、误工费150×117.23=17584.5、护理费90×117.23=10550.7元、残疾赔偿金11882×20×10%=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病历复印费13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98854.64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117.23=17584.5、护理费90×117.23=10550.7元、残疾赔偿金11882×20×10%=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共计62899.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542.44-10000=265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共33942.44元。被告许俊川应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13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2013元。被告许俊川先行向原告垫付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2013元和诉讼费1856元后尚余131元,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由原告退还被告许俊川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秀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899.2元;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秀平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3942.44元,共计96841.64元(含被告许俊川支付的131元)。二、被告许俊川赔偿原告韩秀平病历复印费、司法鉴定费2013元(已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韩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保全费720元,被告许俊川承担1856元(已支付),原告韩秀平承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