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小华,易小君与刘荣超,彭宣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小华。委托代理人:周建武,重庆市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易小君。委托代理人:周建武,重庆市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荣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宣兰。再审申请人陈小华、易小君因与被申请人刘荣超、彭宣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小华、易小君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但其责任划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刘彬与易扬茗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与陈小华存在车辆借用合同关系,且认定车辆出借人陈小华免责,这是符合客观实际的,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刘彬与易扬茗承担义务帮工侵权之同等责任,这是不成立的,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因刘彬存在主观过错而导致易扬茗死亡及该车辆受损之全部赔偿责任。2、二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及判决错误。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其理由就是刘彬与易扬茗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且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显然,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不合理,甚或是错误的。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刘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荣超、彭宣兰应否因刘彬的过错而对易扬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小华、易小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时查明,2014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彬、易扬茗同时死亡时,刘彬已年满21周岁,易扬茗也年满20周岁,刘彬与易扬茗均已成年且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即使刘彬对易扬茗的死亡存在过错,作为刘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荣超、彭宣兰也只应在刘彬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一、二审陈小华、易小君的诉请看,陈小华要求刘荣超、彭宣兰以刘荣超、彭宣兰因刘彬去世后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对易扬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小华、易小君予以赔偿。由于刘荣超、彭宣兰因刘彬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刘彬的遗产,且陈小华、易小君也未举示刘荣超、彭宣兰继承了刘彬的遗产,其要求以刘荣超、彭宣兰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至于刘彬与易扬茗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与陈小华存在车辆借用关系的事实如何认定,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没有直接关系,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任何影响。综上,陈小华、易小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小华、易小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