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昌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昌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仁县振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熊江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昌珍,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昌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昌珍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黄昌珍之夫潘家华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用途为养猪,约定月利率为10.50‰,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5日借款人潘家华因病死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昌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昌珍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质证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昌珍之夫潘家华向原告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猪,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复印件以及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真实、关联、合法,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黄昌珍之夫潘家华向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其用途为养猪。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如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另查明:潘家华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时,被告黄昌珍与潘家华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潘家华与被告黄昌珍于1977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直至潘家华于2013年11月5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潘家华向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黄昌珍与潘家华从1977年1月同居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以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且被告黄昌珍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潘家华死亡后,被告黄昌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黄昌珍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黄昌珍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昌珍清偿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违约利息、复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昌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任XX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宪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