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众安花园小区北门口附近,从被害人孔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窃得近视眼镜1副、墨镜2副、汽车香水1瓶、大众CC汽车钥匙1把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1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泰富广场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现代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56元。3.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路某某花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屠某停放在该处的现代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2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吴某盗窃3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17元。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李某、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防盗备案信息详情,登记资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吴某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春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