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伟与钱正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钱正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813号原告陈伟。被告钱正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89号C南通总部大厦11层。负责人高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公司员工。原告陈伟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钱正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被告钱正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9月15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钱正兴驾驶的苏F×××××号轿车与原告陈伟驾驶的苏F×××××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钱正兴负全部责任,陈伟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钱正兴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车辆修理概况:事发后,苏F×××××号轿车车损费用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为19270元。该车后经启东市凯利汽车服务中心修理,修理费用为19270元。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修理费1927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87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主张的车损修理费19270元,有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及修理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600元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元因没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故对此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9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9870元。(汇入陈伟中国建设银行启东支行帐号43674212769301550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嘉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