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孟俊诉邢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俊,邢保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孟俊,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被告邢保强,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孟俊诉被告邢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俊、被告邢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俊诉称,2006年6月份,原告将自己在浮山县城开的一家小超市经中间人陈xx介绍,转让给被告邢保强。经与被告清点货物,共计货款2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推脱不还,甚至对原告不理不睬。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1000元。被告邢保强辩称,原告经中间人陈xx介绍确实给我转让过一个小超市,但转让的具体时间和货款记不清了。后来原告将她在信用社的一笔贷款转至我名下用以抵销货款,然后把我给她打的条给了我。原告孟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06年经孟俊和邢保强清点货物,邢保强总计欠孟俊货款21000元,陈xx是中间人,欠款至今未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原告孟俊在浮山县东门开办烟酒副食门市部。经中间人陈xx介绍,原告孟俊将该门市部转让给被告邢保强。经原告与被告清点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210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协商以转贷款的形式支付货款。由于银行部门未同意,原、被告之间转贷未成功。此后,原告及中介人陈xx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未果,原告孟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孟俊将自己开办的门市部转让给被告邢保强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邢保强欠原告孟俊的货款数额,原告孟俊主张为21000元,并且有证人陈xx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1000元。被告主张的原告曾将她在信用社的一笔贷款转至被告名下用以抵销货款的观点,因经我院调查被告邢保强在2006年-2007年间在浮山农村商业银行张庄支行并无贷款记录,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俊货款人民币2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被告邢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虎审 判 员 乔占义人民陪审员 秦忠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彦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