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8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贺秀珍与张菊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秀珍,张菊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8504号原告贺秀珍,女,1930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菊香,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原告贺秀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菊香(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涛、郑广胜,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我女儿,但不尽孝道,经常因利益对我的生活进行骚扰。2015年3月22日,被告在我住处电梯层西侧,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6.93元、交通费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804.93元。被告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母女关系,原告随其子张宝龙在北京市朝阳区XXX室居住。原告称2015年3月22日下午5:30到6:00间,其从外面回家,刚从13层电梯出来,在西侧楼道碰到被告,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大约持续十多分钟。原告先称被告是二人碰面后立即对其进行殴打,后称二人见面后,被告说给其送钱,其说不要,被告就对其进行殴打。被告称2015年3月22日下午5:30左右,其到原告住处给原告送赡养费,其坐电梯到13层,电梯刚开门,就看到原告的儿子张宝龙站在对面,其走出电梯,看到原告躺在楼道里,张宝龙说是其把原告推倒的,其就要求报警,警察到场后,原告被救护车拉走。庭审中,张宝龙出庭作证,其称2015年3月22日晚6点左右,其在北京市朝阳区XX楼下,有人来告诉他,原告被被告打了,其到现场时警察已经来了,其没有看到事发过程,也不知道通知他的人是谁。原告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调取当天的报警和出警情况,报警记录是2015年3月22日下午5:56分,张宝龙报警称有不认识的人在北京市朝阳区XXX室砸门,原告称张宝龙不认可曾因此事报警。2015年3月22日晚7:52分,原告到北京朝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上肢外伤,右肩峰骨折不除外。2015年3月24日原告又到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和出租车票若干张,证明因就诊产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报警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就诊情况,就该伤情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仅有自己的陈述和张宝龙的证言。首先,原告对被告殴打她的起因,陈述前后不一致,也不符合常理;其次,张宝龙未看到事发过程,也说不清是谁通知其此事,其证言缺乏证明力;再次,根据报警记录,2015年3月22日5:30到6:00间在原告居住的京市朝阳区XXX,还有其他事件发生,张宝龙对此知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证人张宝龙对于2015年3月22日5:30到6:00在其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XXX室究竟发生何事有所隐瞒,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将原告打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秀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贺秀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