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简瑞珠与董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瑞珠,董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简瑞珠,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董开云,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原告简瑞珠与被告董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瑞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瑞珠诉称,被告董开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简瑞珠借款人民币17000元,约定月利息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开云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开云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开云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简瑞珠借款现金人民币17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董开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其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定证据要素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开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简瑞珠借款人民币17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简瑞珠收执,借条载明“兹向简瑞珠借来现金人民币壹万柒千元整(1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每月利息500元)借款人:董开云,身份证号码:3506271969XXXXXXXX,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简瑞珠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人民币3463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开云尚欠原告简瑞珠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简瑞珠请求被告董开云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500元,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开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简瑞珠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董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佳福代理审判员  余艳慧人民陪审员  陈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益雄【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