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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钱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周某。原告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兆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钱帅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分居,分居期间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重新修好。2015年1月至今,双方仍然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该案中的撤诉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周某辩称:2014年10月份原告起诉的时候,经过法院调解,原告自己要求撤诉,而且我感觉这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分居,有可能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子钱帅,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共同抚育了小孩,双方应当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以及原、被告的家庭和谐,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