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大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满某某甲满某某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甲,满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441号原告满某某甲(曾用名满某某),男,回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回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系原告之母。被告满某某乙,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满某某甲诉被告满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之母马某某与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诉讼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马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由于近年来物价增高,原告之母收入有限,无法承担原告的学费及生活费,被告经济收入较高,但因为和原告之母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满某某乙未做答辩。原告满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2004)北民大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父母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子,2004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之母马某某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原告由其母马某某抚养,被告满某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原告的学费和生活费逐年增加,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故被告应当增加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增加至每月800元较为适宜。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某某乙从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满某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满某某甲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满某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