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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红敬,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九星,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敬,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九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并相恋。2009年8月31日,我未婚先孕,与被告生育了男孩邓某乙。××××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邓某丙。由于,我与被告未婚先孕,不得已才与其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赌成性,从不顾及家庭,并且有暴力倾向,有恃无恐地对我进行辱骂与殴打,使家庭矛盾日益恶化,夫妻感情裂痕加深。2014年春节至今,我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生育的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邓某甲承担。被告邓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相违背。自与原告结婚,我就一心扑在了家庭上,努力在外挣钱,我的父亲也帮忙带孩子。我根本不存在好赌成性,不顾及家庭的情形。虽然我会因为家务事偶尔与原告争吵,但并没有辱骂与殴打行为;其次,事实上原告无故离家,不履行家庭义务。去年春节期间,原告无故回到娘家并拒绝回来,为此,我先后两次前往原告娘家接原告回来,但原告都拒绝了。今年春节后,我再次带着儿子去接原告,但原告仍不回家。虽然原告无故离家并提出离婚,但我愿意原谅原告这样的任性为并与之一同努力创造更幸福的生活;最后,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与原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我与原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七、八年,婚后也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结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质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2、户籍证明1份,与第1项证据结合证明原告与被告未婚先孕,原告不得已才与被告结婚,双方的婚姻缺乏感情基础。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自由恋爱存在感情基础,不存在不得已才登记结婚的说法。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证明观点,结婚登记首先遵循的是自愿原则,且原、被告双方婚前也进行了自由恋爱,故对原告提出的不得已才与被告结婚,双方的婚姻缺乏感情基础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民事答辩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春节至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答辩状上写的分居是事实,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被告从2014年春节后就分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据此并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邓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甲一同在深圳一家工厂做工时发展为恋人关系,2009年8月31日,双方未婚生育了男孩邓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乐安县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邓某丙。原、被告的第一个小孩出生后,原告在乐安带小孩,被告则外出打工,自2014年春节后,原告张某返回其娘家,虽然中途被告邓某甲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张某回家,但原告张某拒不回来。2015年8月,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为提供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相识,经过由恋爱,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前生育了男孩邓某乙,婚后还生育了一女儿邓某丙,且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七、八年之久,说明双方在婚后亦有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及矛盾是正常的,只是遇事应当冷静理智地进行协商,执意以离婚的方式解决问题,未必能取得好的效果,且从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遇事多冷静地协商,多从年幼的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思考和处理家庭矛盾,并妥善处理与对方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不断增进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