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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方、伍振宁与被上诉人宁夏鸿翔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方,伍振宁,宁夏鸿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方,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振宁,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鸿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吴骁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鹏程、陶波,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高方、伍振宁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方、伍振宁,被上诉人宁夏鸿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鹏程、陶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高方、伍振宁的一审委托代理人赵光绪,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根据相关规定,其不能代理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但原审法院准许其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属程序违法。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3元,依法退回上诉人高方、伍振宁。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利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