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议民初字第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荣吉与庄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荣吉,庄广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616号原告杜荣吉,农民。被告庄广玲,邳州市康稼肥料厂(以下简称康稼肥料厂)法定代表人。原告杜荣吉诉被告庄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荣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广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荣吉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庄广玲因康稼肥料厂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同年3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利息结算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2015年5月,因原告家属患病急需用钱,经催要,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同年7月24日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庄广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庄广玲及案外人康稼肥料厂向原告杜荣吉借款11万元,原告杜荣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11万元汇入被告庄广玲的个人账户。同年3月29日,被告庄广玲及案外人康稼肥料厂再次向原告杜荣吉借款4万元。2015年5月,被告庄广玲分两次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同年7月24日,被告庄广玲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另查明,康稼肥料厂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庄广玲是肥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其认可并愿意对涉案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条、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杜荣吉与被告庄广玲及案外人康稼肥料厂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被告庄广玲及案外人康稼肥料厂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庄广玲作为康嫁肥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且表示愿意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庄广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庄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广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荣吉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庄广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锁娜书 记 员 呼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