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健丹、雷素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健丹,雷素芳,郑建华,郑丽萍,陈国欣,雷石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解放路186号第五、六层。法定代表人陈火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珍珍,女,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兰燕,女,该单位员工。被告郑健丹,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雷素芳,女,畲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郑建华,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郑丽萍,女,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陈国欣,男,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雷石贤,男,畲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住漳平市。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健丹、雷素芳、郑建华、郑丽萍、陈国欣、雷石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珍珍和被告郑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健丹、雷素芳、郑建华、陈国欣、雷石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健丹、雷素芳夫妻以购买电影版权为由在保证人郑建华、郑丽萍、陈国欣、雷石贤的共同担保下,向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60万元,各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3.8‰,贷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则按月利率13.8‰加收60%计付利息;被告郑建华、郑丽萍、陈国欣、雷石贤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0万元。此后,借款人依约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方催收,被告郑健丹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以偿还,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利息47707元(贷款逾期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为止,按照本金59万元计算利息,尚欠利息47707元)。迄今,被告郑健丹、雷素芳未按合同履行偿还责任,保证人郑建华、郑丽萍、陈国欣、雷石贤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构成违约。被告雷素芳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被告雷素芳系被告郑健丹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借款,故被告雷素芳应共同承担债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健丹、雷素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7月7日尚欠利息50275.86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本金59万元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建华、郑丽萍、陈国欣、雷石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丽萍在庭上辩称,担保情况属实。被告郑健丹、雷素芳、郑建华、陈国欣、雷石贤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六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健丹和被告雷素芳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客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400582)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郑健丹以购买电影版权为由在担保人陈国欣、郑建华、郑丽萍、雷石贤的共同担保下,向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6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国欣、郑建华、郑丽萍、雷石贤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编号:0007051)、《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健丹发放贷款60万元的事实。5、《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收息凭证》复印件十份、《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健丹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的事实。被告郑丽萍未提供书面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郑丽萍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郑健丹、雷素芳、郑建华、陈国欣、雷石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5证据被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郑健丹与被告雷素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郑健丹与被告雷素芳向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一份《客户借款申请表》。同日,被告郑健丹以购买电影版权为由,在被告郑建华、郑丽萍、陈国欣、雷石贤的共同担保下,向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6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3.8‰;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60%计收利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将借款60万元打入被告郑健丹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健丹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万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郑建华、郑丽萍、陈国欣、雷石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健丹、郑建华、郑丽萍、陈国欣、雷石贤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郑健丹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郑健丹在借款时,与被告雷素芳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雷素芳应与被告郑健丹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郑建华、郑丽萍、陈国欣、雷石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健丹、雷素芳追偿。被告郑健丹、雷素芳、郑建华、陈国欣、雷石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健丹、雷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建华、郑丽萍、陈国欣、雷石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郑健丹、雷素芳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03元,由被告郑健丹、雷素芳、郑建华、郑丽萍、陈国欣、雷石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志 娇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洁(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