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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陈洋、李可人,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郑某经父母介绍与陈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由于陈某离家外出上班,双方缺少沟通,夫妻交流减少,导致夫妻间产生了矛盾。2014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郑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恋爱两年多时间后才结婚,夫妻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由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因此,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湘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