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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婷婷与刘吉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婷婷,刘吉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吴婷婷,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垣巷。被告刘吉永,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原告吴婷婷诉被告刘吉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吉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合同,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租车费用4800元,逾期每日加收100元违约金,从2014年9月15日至今,被告一共支付了一个半月的租赁费,下欠原告租赁费21800元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1800元及合同违约金30000元;2、刘吉永支付租赁期间违章罚款共计750元;3、被告刘吉永支付车辆维修费4030元。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刘吉永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租车合同、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刘吉永已于2015年3月31日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吴婷婷,2015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吉永给原告出具21800元的租赁费欠条一份,因刘吉永未准时偿还租赁车辆的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第三组证据,机动车综合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刘吉永租赁车辆期间,因违章产生的罚款75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吉永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吴婷婷)将车牌号豫RA50**号江淮威铃车一辆出租给乙方(刘吉永)使用,1、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2、租赁价格:每月租赁费用4800元;3、乙方(刘吉永)自使用起每月15日之前结算租赁费,逾期每日加收100元违约金……;4、……;5、甲方有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有权对乙方对车辆损坏缺件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赔偿有继续索赔的权利;6、凡因乙方操作不当,保管不善造成的车辆遗失或造成附件损坏,乙方应向甲方赔偿;7、乙方按车辆保养规定、按时保养车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8、……;9、……。2015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吉永给原告吴婷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吴婷婷21800元,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欠款及车辆,刘吉永,2015年3月15日”。现原告吴婷婷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1800元及合同违约金30000元;2、刘吉永支付租赁期间违章罚款共计750元;3、被告刘吉永支付车辆维修费4030元。另查明:被告刘吉永已于2015年3月31日将车牌号豫RA50**号江淮威铃车辆归还原告吴婷婷。本院认为,一、原告吴婷婷持欠条向被告刘吉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欠款218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30000元及车辆违章罚款750元,原、被告合同中虽约定有违约金,但双方在2015年3月31日结算时并未提及违约金及违章罚款,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03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婷婷租赁费21800元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刘吉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王传普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增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