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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瑜淑、陶春华、陶颖与刘晓荣、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瑜淑,陶春华,陶颖,刘晓荣,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陈瑜淑,女,生于1956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陶春华,女,生于1980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陶颖,女,生于1982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荣,男,出生于1965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琼。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培元,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瑜淑、陶春华、陶颖诉被告刘晓荣、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瑜淑、陶春华、陶颖及委托代理人杨先华、被告刘晓荣、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陈培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瑜淑、陶春华、陶颖诉称:原告陶春华、陶颖的父亲陶锦诗从2007年2月后就与其妻陈瑜淑在XX县XX镇XX社区一组陶春华家居住生活。2015年6月30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陶锦诗驾驶川HC62**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吴永兰,从苍溪县城沿国道212线往苍溪县白鹤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923Km+930m苍溪县陵江镇孙坪村四组处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川H093**号运输拖拉机时,与对向方向驶来的被告刘晓荣驾驶川R1A6**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发生刮撞,致陶锦诗、吴永兰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第(2015)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刘晓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急弯超速行驶以及陶锦诗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超车,乘车人未戴安全头盔均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吴永兰无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确定刘晓荣、陶锦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吴永兰无责任。川R1A6**号中型仓棚式货车的事实车主系被告刘晓荣,该车挂靠在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刘晓荣、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因吴永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0053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1、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3、行驶证、驾驶证;4、车辆挂靠服务合同;5、安全保证金收据、保单;6、死亡证明;7、社区证明;8、机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川R1A6**号车在本公司购买了5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及交强险,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保险现赔范畴。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陶锦诗的车辆未购买保险,未经过安全技术检验,违法超车,应由陶锦诗承担主要责任。对村组证明有异议,死者居住在城镇,从事何种工作,收入是多少?无收入来源证明,是否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由法院核定。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认定。死者为农村居民,死亡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保单;2、特别告知书;3、保险条款。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方议,因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未向本被告送达责任认定书,请求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陶锦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审核。死者为农村户口,仅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没有收入来源证明,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死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已是被扶养人,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川R1A6**号中型仓棚式货车挂靠在本被告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付。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的辩论意见。为支持诉讼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了1、车辆经营服务合同;2、驾驶证复印件;3、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4、保单。被告刘晓荣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川R1A6**号中型仓棚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交警队处理时交警说由保险公司赔钱我才同意同等责任,签了字,否则我要求听证,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同意同等责任。陶锦诗死亡后本被告垫支丧葬费10000元。被告支付陶锦诗死亡原因鉴定费3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晓荣向法院提交了1、尸检报告及鉴定费收据;2、收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陶锦诗驾驶川HC62**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吴永兰,从苍溪县城沿国道212线往苍溪县白鹤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923Km+930m苍溪县陵江镇孙坪村四组处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川H093**号运输拖拉机时,与对向方向驶来的被告刘晓荣驾驶川R1A6**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发生刮撞,致陶锦诗、吴永兰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第(2015)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刘晓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急弯超速行驶以及陶锦诗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超车,乘车人未戴安全头盔均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吴永兰无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确定刘晓荣、陶锦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吴永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荣支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2015年7月8日,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元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永司鉴(2015)病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陶锦诗死因符合车祸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胸部挤压伤致多肋多段骨折伴胸部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刘晓荣付陶锦诗死亡原因鉴定费3000元。死者陶锦诗与原告陈瑜淑原系夫妻,婚后生育长女陶春华、次女陶颖,2007年2月后,陶锦诗与其妻陈瑜淑在XX县XX镇XX社区长女陶春华家居住生活,平常陶锦诗在苍溪县城打散工。川R1A6**号中型仓棚式货车的事实车主系被告刘晓荣,该车挂靠在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每年收取被告刘晓荣安全保证金5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晓荣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事故发生后,驾驶证被交警部门吊销。川R1A6**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3月4日0时至2016年3月3日24时。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刘晓荣、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因吴永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0053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本院的(2015)苍溪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吴永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参加处理人员误工费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542088.5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安全保证金收据、保单、死亡证明、社区证明、机票、保单、特别告知书、保险条款、车辆经营服务合同、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尸检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收条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晓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急弯超速行驶以及陶锦诗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超车,乘车人未戴安全头盔均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吴永兰无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确定刘晓荣、陶锦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吴永兰无责任。原告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刘晓荣、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认为责任划分不准确,被告刘晓荣仅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综合刘晓荣与陶锦诗的违章行为和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的划分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川R1A6**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对原告与本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2145号案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原、被告按5:5比例分摊,被告刘晓荣与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晓荣分摊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直接赔付给原告方。被告刘晓荣垫支的丧葬费应予减扣,被告刘晓荣支付的尸检费3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方因其亲属陶锦诗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22848.5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被告方对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无异议,但认为死者无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2007年后原告就居住在城镇,现已达退休年龄,平常在城镇打散工,其生活来源于打工收入和子女供养,虽未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根据本地经济实际,本院酌定按3人/3天,每人每天按80元赔付,为720元。5、原告陈瑜淑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80元,因原告陈瑜淑在陶锦诗死亡前已达退休年龄,养育有两女,且原告陈瑜淑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原告陈瑜淑不是死者陶锦诗生前实际扶养人,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3190元,因陶锦诗逝世后,其女婿李俸波从太原返回苍溪、次女陶颖及女婿刘小伦从厦门返家,被告方认为该费有过高,请求法院认定,原告的该费用已必然发生,本院酌定2000元。7、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生伙补助540元,本案已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进行赔偿,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何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别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瑜淑、陶春华、陶颖因陶锦诗在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参加处理人员误工费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4318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55055.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244066.37元,合计299122.14元。原告自行承担244066.37元,减扣被告刘晓荣已支丧葬费10000元,经品迭,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289122.14元,向被告刘晓荣支付1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6.50元,由原告承担563.5元,被告任建承担563.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垫行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