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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龚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海平,1972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冯左左,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育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龚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在原告身边。原、被告家里放置有电脑一台、“海尔”冰柜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豪爵”电动摩托车一辆,现均在被告家里。对于以上财产的来源,双方说法不一。订婚后被告购买了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副、黄金戒指一枚、铂金带钻戒一枚、铂金耳钉一副,对于以上财产的去向,双方说法不一。举行婚礼时,原告娘家给了10000元,作为陪嫁。同居生活后,原告给了被告,已全部开支。被告给原告8800元彩礼钱,现由原告父母保管着。举行婚礼时,被告给过原告耍笑钱、底座钱、酒席钱、棉花钱。双方对具体金额,说法不一。订婚时被告父母及被告亲戚给了原告一些礼金。双方对具体金额,说法不一。共同债务双方说法一致的是,借原告父亲王聪明27000元(其中原告住院之前借5000元,住院之后借22000元),借被告姑姑3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主张分别向其三个姑父借款36000元、3000元、10000元;分别向朋友借款3000元、10000元、3000元的事实,原告方称其不知情。被告称其共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110000余元,原告不予认可。另查,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有:一、离石区人民医院4999.96元;二、山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40764.09元;三、门诊及外购药品15631.6元,共计61395.65元(有医疗费收据及交款凭证佐证),其余支出未提供相应证据。2013年8月,离石区人民医院因给原告接生孩子造成医疗纠纷,离石区人民医院赔偿(补偿)原告42000元与此次医疗纠纷相关的所有费用,该款由被告领走。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共同所生女孩,因长期随原告生活,已习惯于现有的生活环境,暂时随原告生活,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但应由被告支付孩子一定的抚养费。对双方一致认可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双方说法不一致的债务及财产、给付金钱,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认定,可另案诉讼。2013年8月,离石区人民医院因给原告接生孩子造成医疗纠纷,赔偿(补偿)原告的42000元与医疗纠纷相关的所有费用,应作为本次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主张其共支付110000余元的费用,除医疗费外,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用该钱,偿还债务33000元,剩余9000元,用于日常开支”的说法,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举行婚礼时,原告娘家作为陪嫁给了原告的10000元,因同居生活后,原告自愿交给被告处分。应视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正常开支,依法不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所生女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李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二、原、被告共同欠原告父亲王聪明的27000元、欠被告姑姑3000元债务,原、被告各偿还1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承担50元。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孩子不应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没有工作,无经济能力,且身体状况不好,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被上诉人家庭背景复杂,不适合孩子的健康成长。相反,上诉人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有适合孩子成长的生活环境,如果孩子的抚养权归我方,我可以放弃向对方主张抚养费。2、订婚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购买的金银首饰共花费40000元,上诉人均留有相关的收据予以证明,按照常理给被上诉人购置的东西,当然就在上诉人处保管的,原审认为财产去向不明是毫无依据的。3、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结婚彩礼的,法院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返还我的彩礼钱。4、被上诉人因为生孩子住院期间花费11余万元,花费远远超过6万元也在情理之中,如此巨大的花销存在借款也是在所难免的,而一审法院仅认定3万元的共同债务,明显与事实不符合。被上诉人龚某辩称,1、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是被上诉人照顾,一直随被上人生活,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才能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上诉人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必须支付抚养费,我方对于上诉人的探视权会协助的。2、上诉人保留的购买首饰的票据只能说明首饰购买的状态,并不能证明我方现在实际占有这些物品。彩礼8800元被上诉人认可,结婚当天我父母已经将彩礼并添加了部分款项共10000元作为陪嫁返还回去了。3、共同债务实际并没有那么多,对于其他债务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非婚生女的抚养权问题,结合双方经济能力、生活环境、对子女的责任感及与子女的感情依赖程度,本院认为不该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更能有利益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双方非婚生女李某乙随被上诉人龚瑞生活为宜,上诉人李某甲有探视的权利,待孩子有独立判断能力后,可自行决定跟随双方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及生活费,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酌定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关于彩礼及首饰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归还为结婚所给付的彩礼钱16000元及所购买的首饰,双方对彩礼钱的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主张彩礼钱只收到14000元,且结婚当天又陪嫁10000元,对该陪嫁款上诉人亦予以认可,结合公平原则且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开支,上诉人关于返还彩礼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金银首饰的去向问题,双方说法不一,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首饰现在被上诉人龚瑞处,故其要求返还财物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共同生活期间债务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92000元,被上诉人只认可其中的30000元,并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被上诉人对债务存疑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所涉债务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原审对双方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潘 文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