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鑫彩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611号原告自贡市鑫彩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川南机电市场A区*排***号。法定代表人郭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火车站东侧(高阀总厂)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梁树金,董事长。被告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顺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联模,董事长。原告自贡市鑫彩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红光公司)、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凯瑞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凯瑞德公司向哈密尧铭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了面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2014年12月10日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并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因业务关系,该汇票经被告红光公司背书到了原告持有。原告持汇票到所属银行承兑时被告知“账户余额不足”拒绝支付。原告向被告凯瑞德公司要求承兑,被告凯瑞德公司只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余款40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汇票余款人民币40万元,支付到期汇票余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各项损失人民币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6日,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红光公司、凯瑞德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承兑汇票原件一份,拟证实出票人为被告凯瑞德公司,经多次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2.银行凭证,拟证实汇票账户余额不足;3.托收凭证原件,拟证实汇票账户余额不足;4.银行回单,拟证实被告凯瑞德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汇票款60万元;5.差旅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催收诉争欠款产生的差旅费损失为5828.30元。被告红光公司、凯瑞德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凯瑞德公司向哈密尧铭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了面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2014年12月10日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并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因业务关系,该汇票经被告红光公司背书到了原告持有。原告持汇票到所属银行承兑时被告知“账户余额不足”拒绝支付。原告向被告凯瑞德公司要求承兑,被告凯瑞德公司通过新疆德棉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0万元、2015年4月7日支付了原告40万元,余款40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汇票余款人民币40万元,支付到期汇票余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各项损失人民币4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的规定,被告凯瑞德公司作为诉争汇票的出票人,被告红光公司作为诉争汇票的背书人,对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的诉争汇票金额负有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凯瑞德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汇票金额中的60万元,余款40万元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二被告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应得的汇票余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因追收该欠款产生差旅费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也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自贡市鑫彩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到期汇票余款4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自贡市鑫彩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德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