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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三毛”,农民。2006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0月2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宝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凌晨,肖德玉(已判刑)携带砍刀与被告人陈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32弄10号的史某的租住房内,后被告人陈某及史某、肖德玉一起走出该租住房时,看到前来找史某的孙某、张某,肖德玉遂持刀伙同被告人陈某追砍孙某、张某,后肖德玉与被告人陈某结伙采用刀砍、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孙某,造成孙某受伤。经鉴定,孙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侧尺动脉及尺静脉断裂,其此类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在其体表留下累计20.2厘米的伤疤,其此类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史某、韩某的证言、同案犯肖德玉的供述、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病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联系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