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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壶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山西省壶关县,原任柳泉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彭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时任壶关县鹅屋乡党委书记高某某(另案处理)和该乡纪检书记侯某某二人商定,拟向该乡移民搬迁户按人头收取1000元,来缓解乡政府资金紧张问题,并责成侯某某负责此事。随后,侯某某便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向其村内移民搬迁户每户索要1000元,李某甲在收取该款过程中,擅自决定向迁移到外县的移民户每人收取2200元,向迁移到本县的移民户每人收取1200元,共向该村移民搬迁户8户26口人,索要人民币37400元,除交给鹅屋乡政府26000元外,其余11400元用于自己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侦查期间,该被告人李某甲将赃款全部退出。为证明其指控,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壶关县扶贫办移民名单等书证,证人高某某、侯某某、赵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协助乡政府从事移民款物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时任壶关县鹅屋乡党委书记高某某(另案处理)和该乡纪检书记侯某某二人商定,拟向该乡移民搬迁户按人头收取1000元,来缓解乡政府资金紧张问题,并责成侯某某负责此事。随后,侯某某便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向其村内移民搬迁户每户索要1000元,李某甲在收取该款过程中,擅自决定向迁移到外县的移民户每人收取2200元,向迁移到本县的移民户每人收取1200元,共向该村移民搬迁户8户26口人,索要人民币37400元,具体收取情况如下:王某甲4人,每人1200元,共计4800元;李某丙4人,每人1200元,共计4800元;谭某某2人,每人2200元,共计4400元;路某某4人,每人1200元,共计4800元;郭某某3人,每人1200元,共计3600元;王某乙2人,每人2200元,共计4400元;杨某某3人,每人2200元,共计6600元;靳某某4人,每人1000元,共计4000元。上述款项除交给鹅屋乡政府26000元外,其余11400元李某甲用于给自己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案发后,经壶关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李某甲主动到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37400元退至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案件来源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群众举报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3日,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初查李某甲涉嫌受贿线索时,电话通知李某甲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当日,李某甲主动交代了其涉嫌受贿11400元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4日壶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3、中共鹅屋乡委员会、鹅屋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任职情况:证明李某甲1999年12月至2005年12月任柳泉村村委主任,2005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任柳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2014年12月起任柳泉村党支部书记。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李某甲人民币37400元。5、鹅屋乡柳泉村移民户名单:证明各移民户的户主姓名、迁移时间、迁移去向、迁移人数及领取的移民款数。6、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证明李某甲2013年1月15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2613.12元。7、证人王某甲、李某丁的证言:证明王某甲一家4口人2010年搬迁至黄山村,2012年冬天,李某甲给王某甲打电话让每人交1200元再准备一张银行卡交给他,给卡里打移民搬迁款,每人4200元。2012年底,王某甲委托岳父李某丁给了李某甲4800元。李某丁给李某甲交钱时向李某甲要收条,李某甲说交钱就给发移民款,不交就不发了。2013年5、6月份,王某甲领到移民搬迁款16800元,是打到银行卡里的。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一家四口人2012年正月搬迁至黄山村,2012年冬天,李某甲打电话让每人交1200元,才能给发移民搬迁款,每人4200元。其借姐姐李某丁4800元给了李某甲,2013年5、6月份,其领到移民搬迁款16800元,是打到银行卡里的。9、证人谭某某、李某戊的证言:证明三四年前,谭某某与女儿迁移至陵川县,2012年冬天李某甲跟李某戊说要办移民搬迁手续,迁往外县的每人交2200元,李某戊给了李某甲4400元,2013年5、6月移民搬迁款8400元打到了谭某某银行卡上。李某甲没有退过4400元。不给李某甲钱,李就不给办移民搬迁手续,就领不到移民款。10、证人路某某、李某己的证言:证明路某某一家四人2012年7、8月搬迁到黄山乡,2012年10月左右李某甲打电话说移民款下来了,村里统一办理每人交1200元,其把4800元给了在鹅屋乡政府做饭的李某己,让李某己交给李某甲。2013年5、6月,移民款打到了其银行卡上。其不愿意交4800元,但不交钱就不给发移民款。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妻子郭某某与两个儿子2009年迁移到黄山乡,2012年冬李某甲给其说移民款下来了,让拿上郭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并说每人需交1200元,不交钱就不发移民款,其就给了李某甲3600元,2013年前半年,给郭某某银行卡打了移民款12600元。1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母亲王某乙2008、2009年从鹅屋乡柳泉村迁到陵川县。快发移民款时,李某甲打电话说要办手续,每人交2200元。其给了李某甲4400元,之后很顺利,移民款8400元打到了其母亲王某乙的银行卡上。其不愿意交钱,但不交就不给办手续,就领不到移民款。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儿子女儿三人2009年迁移到陵川县,在发移民款前大概是2012年冬天,李某甲给其丈夫李某己说要先交6600元,其丈夫给了李某甲6600元,2013年6月给其丈夫卡里打了12600元移民款。14、证人靳某某、李某庚的证言:证明其一家4人2011年从柳泉村迁移到树掌村,李某庚是靳某某的岳父,是柳泉村的会计,发移民款的前几天,李某甲向李某庚要靳某某一家的搬迁手续费,说是其他人每人1200元就,因为李某庚是会计,向靳某某每人收1000元,李某庚给了李某甲4000元。1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乡政府兑现移民搬迁款时,为了解决乡政府资金紧张问题,其与乡政府纪检书记侯某某碰头协商,提议本着村干部和移民搬迁户自愿的原则,向移民户每人收取1000元,由侯某某负责安排,赵某甲负责保管,大约收了8万多元。16、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移民补助资金到乡财政所账面后,高某某跟其说他计划让移民户每人出1000元交到乡里弥补机关日常开支紧张问题,后来商定由赵某甲负责管钱。其听赵某甲说,柳泉村的李某甲交了26000元。在协调村干部向移民户收款的过程中,有的村干部提出说办手续过程中有开支,能不能多收,其没有制止也没有反对。1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侯某某安排其管理收取的移民搬迁户款项,其记的有帐,支出都是乡党委书记签字后下账。李某甲交给其26000元,后来张某丙和侯某某又安排其给李某甲家属40000元。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李某甲的妻子,2015年3月5日,其向鹅屋乡书记张某丙借钱,张某丙让赵某甲给了其40000元,其交到了检察院37400元。1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0月份移民搬迁中,其按照鹅屋乡纪检书记侯某某的安排向每个移民户收取1000元,其在收款过程中,自己决定向迁移到本县的移民户每人收取1200元,向迁移到外县的移民户每人收取2200元,共计向8户26人收取了37400元,其中26000元交给了鹅屋乡政府的赵某甲,其余11400元给自己交了养老保险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某甲受贿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乡政府从事移民款物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除了按乡政府要求向每名移民户征收1000元外,额外向移民户共多索要11400元用于自己开支,其额外向移民户索要11400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其犯罪情节较轻,已将所收取的赃款全部退出,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款374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王某甲4800元,李某丙4800元,谭某某4400元,路某某4800元,郭某某3600元,王某乙4400元,杨某某6600元,靳某某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胡建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