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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农民。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周迅、孙垚杰,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辩护人孙垚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在德清县新市镇府前路视觉婚纱摄影店东侧租房外人行道处,与被害人张某乙因工钱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康某用膝盖顶被害人张某乙腹部,致其腹腔积血,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已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兰某、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康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晓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陆炳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