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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郝鹏飞与孙兴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朋飞,孙兴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郝朋飞。委托代理人孟瑾,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兴虎。原告郝朋飞诉被告孙兴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朋飞委托代理人孟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朋飞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孙兴虎向他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期限为一个月,如若违约,被告孙兴虎应向他每月支付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同年12月10日,被告孙兴虎再次向他借款40000元,二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1.5%,服务费4.5%,如逾期不还,逾期部分每日加收3%违约金。现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孙兴虎至今仍未偿还该两笔借款。现他起诉要求被告孙兴虎偿还他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两笔借款本金到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935.1元,并按约定给付服务费1800元。被告孙兴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郝朋飞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孙兴虎,被告孙兴虎给原告郝朋飞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如有违约,被告孙兴虎应向原告郝朋飞每月支付借款金额3%违约金。同年12月10日,被告孙兴虎再次向原告��朋飞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5%,服务费4.5%,孙兴虎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日加收3%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郝鹏飞多次向被告孙兴虎催要未果。现原告郝朋飞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兴虎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8935.1元,并给付服务费1800元。因被告孙兴虎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庭审中,原告郝朋飞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交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被告孙兴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借款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就所欠债务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兴虎向原告郝朋飞两次借款共24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共两张,被告孙兴虎作为债务人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债权人原告郝朋飞偿还借款,原告郝朋飞现要求被告孙兴虎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服务费18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郝鹏飞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笔借款本金到期后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935.1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郝朋飞清偿借款240000元、利息8935.1元、服务费1800元等共计250735.1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用5061元,公告费800元,原告郝朋飞已预交,由被告孙兴虎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郝朋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