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谋宁与林高彬、翁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4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谋宁,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高彬,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审被告翁小宁,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王谋宁因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谋宁上诉称:1、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没有超过答辩期间。2、上诉人已经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了福州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可以证实福州市晋安区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王谋宁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林高彬的一审起诉状及相关起诉证据表明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林高彬作为原审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择向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高彬起诉要求王谋宁、翁小宁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林高彬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谋宁关于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霞代理审判员 魏博代理审判员 缪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