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赵祥云与梁昌凤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云,梁昌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11号原告:赵祥云,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雨,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昌凤,女,汉族,1935年8月20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赵祥云诉被告梁昌凤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云的委托代理人李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昌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云诉称:原告赵祥云系从事印刷业务的业主,租用了被告梁昌凤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中江商业街8幢11号的门面房从事生产经营。2014年10月,因中江桥改造工程之需要,弋江区人民政府与被告梁昌凤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梁昌凤将该套门面房交由弋江区人民政府拆迁,弋江区人民政府对被告梁昌凤予以拆迁安置补偿,并支付原告赵祥云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设备搬迁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赵祥云及时搬迁并将门面房交还被告梁昌凤,现已拆迁完毕。但被告梁昌凤却在未取得原告赵祥云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原告赵祥云所有的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设备搬迁费等费用私自领取,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拆迁停产停业损失等款项合计33271.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昌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祥云系从事印刷业务的业主,租用了被告梁昌凤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中江商业街8幢11号的门面房从事生产经营。2014年10月,因中江桥改造工程之需要,弋江区人民政府与被告梁昌凤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梁昌凤将该套门面房交由弋江区人民政府拆迁,弋江区人民政府对被告梁昌凤予以拆迁安置补偿,并支付原告赵祥云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设备搬迁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赵祥云及时搬迁并将门面房交还被告梁昌凤,现已拆迁完毕。但被告梁昌凤却在未取得原告赵祥云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原告赵祥云所有的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设备搬迁费等费用私自领取,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只给付原告6900元,经拆迁办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证实,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3271.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催缴电费、水费通知单各一份、缴费收据,证人证言,网页打印单,弋江房屋征收办公室中南办证明、评估明细表、汇总表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经本院查明原告所承租被告的房屋,系从事印刷业务,并由原告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房屋拆迁补偿中的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设备搬迁费等费用,应由原告享有。据拆迁补偿协议证实,被告还应返还其领取的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设备搬迁费33271.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梁昌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梁昌凤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昌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祥云332**.3元。案件受理费6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92元,由被告梁昌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岿人民陪审员 杨生海人民陪审员 王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