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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蒋建法、郭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蒋建法,郭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张红梅。委托代理人朱建林。被告蒋建法。被告郭菊芳,住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金桥村新兴东路**号。原告张红梅与被告蒋建法、郭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法、郭菊芳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诉称,因两被告家庭工厂发展生产需要,经朋友介绍,2012年2月25日原告同意临时借款给被告10万元,被告承诺月息三分,并由被告蒋建法写下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讼来院。郭菊芳与蒋建法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菊芳应对被告蒋建法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蒋建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郭菊芳对被告蒋建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蒋建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建法、郭菊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蒋建法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3分,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再查明,被告蒋建法与被告郭菊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要求被告蒋建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郭菊芳对被告蒋建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借条、结婚证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建法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建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虽以蒋建法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蒋建法与郭菊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当认定为蒋建法与郭菊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菊芳应对被告蒋建法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菊芳对被告蒋建法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建法、郭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法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红梅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郭菊芳对被告蒋建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