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屈三忠与被执行人王飞给付金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三忠,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屈三忠,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大同市南郊区。被执行人王飞,男,汉族,肇事车辆所有人,现住大同市。申请执行人屈三忠与被执行人王飞给付金钱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屈三忠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飞给付车辆维修费8566元,案件受理费152元,执行费50元,上述款项共计876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飞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红星审判员 袁瑞东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