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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瑞与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224号原告:刘瑞,女。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黄殿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瑞与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贸公司)特许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英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诉称:原告个人出资,于2010年10月1日加盟被告鑫贸公司,成立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下深店(以下简称鑫贸大药房下深店),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原告每月的医保业务销售款由总公司代为与市医保局结算,并于款项到达总公司账户后一个月内返还给各加盟店,2014年初,被告违约,不按期支付原告应得款项,致使2014年4、5、6三个月医保业务销售款拖欠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要,均无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拖欠原告2014年4、5、6三个月的医保业务销售款36558.38元及保证金10000元、药品押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刘瑞与鑫贸公司签订了《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止,约定鑫贸公司授权刘瑞使用“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下深店”商号。合同约定鑫贸公司负责刘瑞经营期间的药品采购、配送工作,双方各自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承包、联营、合伙、代理、雇佣等关系。对于消费者用医保卡到原告店中买药的情况,原被告双方习惯做法是,次月由被告进行月结算后返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刘瑞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00元。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如双方不再续约,则本合同自动终止,在合同终止的12个月后,且乙方无任何违约责任,甲方将向乙方全额退还特许经营保证金。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未开通医保的原告承诺每月向被告的进货额不低于5000元,并在每月5日前缴纳预付款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元药品押金。2015年6月15日,鑫贸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鑫贸大药房下深店。截至2014年9月18日,鑫贸公司欠付刘瑞下深店2014年4-6月医疗保险购药款36558.38元,保证金和药品押金也未返还给原告,该款经刘瑞多次索要,至今未向刘瑞支付。以上事实,有刘瑞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对账情况说明、2014年4-6月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费用月结算表、保证金10000元发票、药品押金5000元发票,2015年6月15日鑫贸公司股东会决议、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刘瑞与鑫贸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医保等欠款36558.38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方确认的月结算表和2014年9月18日对账情况说明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返还药品押金的诉讼请求,药品押金是被告为了确保原告每月向其进货额不低于5000元而收取的预付款,因2015年6月15日鑫贸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鑫贸大药房下深店,现已不存在原告继续持有药品押金的理由,故药品押金应予返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返还特许经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在合同终止的12个月后,原告无任何违约责任,被告全额退还特许经营保证金,现原告主张的返还特许经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瑞欠款36558.38元;被告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瑞药品押金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条款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明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