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2015)府民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071号原告柴某某,女。被告倪某某,男。被告云某某,女。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在2011年3月9日被告倪某某、云某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结息方式为一年结息。后被告偿还利息18000元,在2012年3月9日被告倪某某、云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出具借据后二被告给原告偿还利息8700元。在2011年4月27日,被告云某某向原告借款3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结息方式为一年结息。在2012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利息99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据。后原告急需用钱,二被告推诿不予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倪某某、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倪某某、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3、被告倪某某、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所产生的利息1093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云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柴某某借款33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云某某、倪某某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倪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钱等有了我慢慢给原告偿还。被告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云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2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9日,被告倪某某、云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柴某某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年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在2012年3月9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利息37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1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倪某某、云某某给原告偿还利息款8700元,之后借款本息再未给付。2011年4月27日被告倪某某、云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柴某某借款33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年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在2012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利息99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借款本息再未给付。另查明,被告云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云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金33万元的借款系被告云某某、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云某某、倪某某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借款13万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33万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柴某某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倪某某、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柴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倪某某、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鸿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