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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童文龙与李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文龙,李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褚小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湖州神州出租车有限公司,姚建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893号原告:童文龙。法定代理人:石仙群。被告:李成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代表人:冯战平。委托代理人:曹敏杰。被告:褚小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雪珍。。委托代理人:施建军。委托代理人:陈瑜。被告:湖州神州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奇。委托代理人:刘建一。被告:姚建林。原告童文龙与被告李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褚小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湖州神州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姚建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于同年9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童文龙的法定代理人石仙群,被告李成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敏杰,被告褚小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军、陈瑜,被告湖州神州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一,被告姚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文龙起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李成峰驾驶浙E×××××(临时号牌:浙E×××××)小型轿车从湖州市驶往旧馆,行经湖州市区二里桥路2号路段,沿二里桥路右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被告褚小良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二里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段,从中间机动车道往右侧机动车道变道行驶,原告步行走在湖州市区二里桥路2号路段人行横道上,被告李成峰在遇到原告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褚小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童文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多次病危,已进行三次手术治疗,用去医疗费259387.52元,尚需继续治疗。另查,浙E×××××(临时号牌:浙E×××××)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浙E×××××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褚小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湖州神州出租车有限公司、姚建林先行偿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59387.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峰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缴纳原告的医疗费5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对其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褚小良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与事故现场很远,其在交警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不是出于自愿。本次事故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分析双方过错,其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湖州神州出租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责任认定应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判定。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姚建林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认为事故的发生原因主要在于被告李成峰的车速过快。肇事车辆系其向被告湖州神州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其与被告褚小良之间签订有租车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褚小良自行承担。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故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被告褚小良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湖州市二里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号路段,从中间机动车道往右侧变道行驶;被告李成峰驾驶浙E×××××(临时号牌:浙E×××××1)小型轿车从湖州市区驶往旧馆,19时43分,行经事发路段,与行人原告童文龙相撞,造成原告童文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29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作出湖公交认字(2015)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峰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褚小良驾驶机动车由中间机动车道向右侧机动车道变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童文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现尚在治疗过程中。截止2015年7月23日,共花费医疗费261860.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认定:浙E×××××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成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浙E×××××小型轿车系被告湖州神州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湖州神州出租车有限公司发包给承包人即被告姚建林经营,并由被告姚建林和被告褚小良分时间段行使车辆的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被告李成峰提交的住院押金收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被告湖州神州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驾驶员合同以及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褚小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童文龙无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李成峰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之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褚小良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之损失按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州神州出租车有限公司和被告姚建林作为浙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浙E×××××小型轿车和浙E×××××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分别在该两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先予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讼累和便于计算,将被告李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被告褚小良提出的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等均作了认定及详尽的阐述,被告褚小良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是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截止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核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61860.17元,现原告主张259387.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67571.26元(医疗费239387.52元×70%)。上述两项合计177571.2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1816.26元(医疗费239387.52元×30%)。上述两项合计81816.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文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59387.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在浙E×××××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77571.2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67571.26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童文龙116571.26元,支付给被告李成峰先期垫付款51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浙E×××××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童文龙81816.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童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1元,减半收取2596元,由原告童文龙负担610元,被告李成峰负担1167元,被告褚小良、湖州神州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姚建林共同负担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史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