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与周建高、吴艾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周建高,吴艾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08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法定代表人:陈黄敏。委托代理人:江勇。被告:周建高。被告:吴艾倩。2015年7月14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建高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7675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吴艾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勇、被告吴艾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高、吴艾倩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周建高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32P426201400034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清收转化,归还周建高臻信卡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10.0334‰;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被告周建高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周建高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被告周建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周建高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包括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周建高立即清偿;等等。被告吴艾倩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周建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息、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建高、吴艾倩还分别向原告出具《地址确认书》,确认杭州市文晖路光辉岁月公寓X-X-XXXX为合同项下所涉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建高发放上述贷款100万元。然被告周建高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周建高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6755元。以上事实,有杭州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地址确认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证明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建高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吴艾倩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周建高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建高偿付所欠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艾倩自愿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吴艾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周建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利息76755元(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此后按照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吴艾倩对被告周建高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1元,减半收取7245.5元,由被告周建高、吴艾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斯 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