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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泽通、兰赛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泽通,兰赛娟,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马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玉龙北路19、21、23、25号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57097420-2。法定代表人曹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小芳,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刘泽通,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兰赛娟,女,畲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被告刘泽通的配偶。被告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下道尾长兴城A区3幢601、602、60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8219523-5。法定代表人马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临,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经商,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廖云坚,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京公司)诉被告刘泽通、兰赛娟、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马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京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小芳,被告马临委托代理人廖云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通、兰赛娟、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京公司诉称,被告刘泽通、兰赛娟为夫妻关系,被告刘泽通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名京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由被告兰赛娟、宁德华信公司、马临为原告与被告刘泽通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形成的债权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按月利率4%计算)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泽通指定收款人华信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福建省分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50万元。同时,被告刘泽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借款后,被告刘泽通至今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兰赛娟、华信公司、马临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泽通偿还原告名京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始至2014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兰赛娟、华信公司、马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刘泽通、兰赛娟、华信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名京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名京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泽通、兰赛娟、马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闽(2002)宁蕉区婚字第654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泽通、兰赛娟于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4、被告华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华信公司的基本情况。5、《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泽通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名京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月利率1.2%,并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兰赛娟、宁德华信公司、马临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形成的债权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按月利率4%计算)等已经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6、《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证明刘泽通指定借款划入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福建省分行的账户(账号:35×××00)。7、《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刘泽通、借款用途进购汽车、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2%、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款、借款金额1500000、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8、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条记录显示》,载明“客户名称名京公司、客户账号9060310010010000335850、交易日期2013-11-20、交易金额1500005.5、转账、对方账号35×××00”。以上证据7、8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00000元至被告刘泽通指定的华信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并与被告刘泽通签订《借款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马临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泽通、兰赛娟、华信公司、马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泽通、兰赛娟、华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马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7《借款借据》虽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但同时也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自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0日起算,还款期限应为2014年5月19日,且《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11月19日”。故本院认定《借款借据》中载明的还款日期应系笔误,本案借款期限应认定至2014年5月19日届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名京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刘泽通、保证人兰赛娟、华信公司、马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5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有最高额担保,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时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11月19日。借款用途范围为日常经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月利率4%计收利息。按月付息,每月的19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不论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主合同无效,但保证条款有效,保证人仍对债务人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泽通指定将款项划入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福建省分行的账户(账号:35×××0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刘泽通指定的华信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并与被告刘泽通签订《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借款用途进购汽车、借款月利率1.2%。借款后,被告刘泽通未曾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泽通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刘泽通玲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能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2015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在款项交付生效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至2014年5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泽通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泽通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提起诉讼,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刘泽通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合意未违反上述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部分的请求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逾期按按月利率4%计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泽通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属其对合法债权权益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赛娟、华信公司、马临自愿为被告刘泽通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兰赛娟、华信公司、马临应依据《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刘泽通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兰赛娟、华信公司、马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泽通、兰赛娟、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始至2014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5月19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兰赛娟、华信公司、马临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54元,由被告刘泽通、兰赛娟、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马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传保审 判 员  丁丽雪人民陪审员  林发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惠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