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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丁艳华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836号原告丁艳华,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系受害人邹现伟之妻。原告邹某甲,男,2011年1月1日出生。系受害人邹现伟之子。法定代理人丁艳华,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邹某乙,女,2004年12月3日出生。系受害人邹现伟之女。法定代理人丁艳华,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邹运站,男,1944年8月18日出生。系受害人邹现伟之父。委托代理人丁艳华,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李固梅,女,1945年2月12日出生。系受害人邹现伟之母。委托代理人丁艳华,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庆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永珺,该公司员工。原告丁艳华、邹某甲、邹某乙、邹运站、李固梅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艳华,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永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艳华、邹某甲、邹某乙、邹运站、李固梅诉称: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樊现奇驾驶豫DFX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夏李乡田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受害人邹现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失控后,又与同向行驶的任文涛驾驶的豫D61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邹现伟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樊现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邹现伟以及任文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DFX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艳华、邹某甲、邹某乙、邹运站、李固梅因受害人邹现伟死亡受到的各项损失11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方在开庭时撤回对肇事司机樊现奇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其次,本案中的肇事司机樊现奇在事故中属于醉酒驾驶,依据保险法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驾驶员有醉酒驾驶的行为时,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并享有向当事人追偿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受害人邹现伟当场死亡,未发生抢救费用,对于其它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方与肇事人樊现奇在叶县交警部门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由樊现奇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所有的损失270000元。第四,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一辆肇事车辆豫D61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方也因受害人的死亡,已经得到了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方已经得到了应有的赔偿,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赔偿的是受害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而不是从保险中获利。为此,根据以上的情形,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原告方的任何赔偿责任。最后、本案的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肇事人樊现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邹现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受害人邹现伟的火化证明及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邹现伟已经死亡,且户口已经注销;4、夏李乡西田庄村委会和夏李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邹运站、李固梅生育有四子;5、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证明五原告家的基本情况;6、樊现奇的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樊现奇具有驾驶资格;7、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樊现奇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邹现伟死亡的各项损失27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2份,证明肇事人樊现奇以及受害人邹现伟均为醉驾。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人邹现伟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另外事故认定书显示樊现奇属酒后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8号证据有异议,这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原告方与肇事人樊现奇私下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如果在本案中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将行使对樊现奇的追偿权。五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于复印件,原告方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五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以及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肇事人樊现奇驾驶豫DFX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夏李乡田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受害人邹现伟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邹现伟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同向行驶的任文涛驾驶的豫D617**号东风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邹现伟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肇事人樊现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邹现伟和任文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豫DFX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0日零时至2015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邹运站、李固梅共生育4个儿子,其中受害人邹现伟系4子;3、2015年1月22日,肇事人樊现奇与五原告签订赔偿协议1份,由肇事人樊现奇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邹现伟死亡的各项损失270000元。又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本院认为:肇事人樊现奇驾驶豫DFX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邹现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邹现伟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人樊现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邹现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FX3**号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五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在事故发生后,肇事人樊现奇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人樊现奇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邹现伟死亡的各项损失270000元。经审核,五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四个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加起来已超过当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6438.12元,可按此数额予以计算,计算8年为51505元(以被扶养人邹某乙的生活时间8年为准)。其余3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以后可按每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6438元.12元,分别按7年(邹某甲14-7)、3年(邹运站10-7)、4年(李固梅11-7)予以计算。即邹运站4829元、李固梅6438元、邹某甲22533元。以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85305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33529元。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肇事人樊现奇应承担的数额为156470元=(333529元-110000)×0.7。但在事故发生后,肇事人樊现奇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人樊现奇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邹现伟死亡的各项损失270000元。因此,五原告的实际损失266470元(110000元+156470元),已得到全部的赔偿,故五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艳华、邹某甲、邹某乙、邹运站、李固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军旗审 判 员  XX星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佳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