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姚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邱某某,男,29岁。被告姚某某,女,26岁。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姚某某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11年冬季订婚,过彩礼给姚某某15万元,结婚前姚某某母亲提出要邱某某家把结婚楼房的房照更换到姚某某名下,不换名不登记,邱某某未同意,以致于2012年2月11日未登记即举办了婚礼,二人居住于集贤县福利镇气象小区农行住宅楼1单元302室。婚后,姚某某及其母亲对房照一事耿耿于怀,姚某某把婚后所剩的彩礼钱一直存放在她母亲家,一日三餐不做不问,自己饿了吃点方便面食品或叫外卖,稍不满意就跑回娘家住,不接不回来,要不就称病,东看西看,怀孕期间,邱某某劝姚某某不要总躺在床上看手机,多活动,姚某某不满,一气之下跑到医院要把孩子做掉,多人出面相劝才肯罢休。2014年6月13日,女儿出生,满月后从邱某某母亲家搬回自家,生活习惯还是一如既往,方便面、火腿肠、辣条等小食品,以致于母女俩全身过敏。姚某某声称给孩子断奶,自己回娘家帮忙种地,一去不回,10多天后,邱某某及母亲多次打电话不接,最后全家关机,几天后姚某某及其母亲在邱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家中物品全部取走,回家后发信息说要离婚、不过了、孩子她不要,邱某某去姚某某家欲接其回家,被其母亲打出家门,并声称不过了,也不要孩子了。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邱某某起诉要求女儿邱若媛由邱某某直接抚养,姚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邱若媛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姚某某辩称,同意由原告邱某某抚养邱若媛,但是姚某某现在患有疾病,没有钱给付抚养费,邱某某有抚养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12年2月11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6月13日生育一女邱若媛,现由邱某某抚养,邱某某要求姚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姚某某主张自己患有疾病,提供了集贤县中医院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诊断书,诊断为淋巴结节。但未出具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的证明。2014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1/2为每月326.25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邱某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姚某某提供的集贤县中医院诊断书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本案被告姚某某应当自原告邱某某起诉之日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给付子女抚育费326.25元,现邱某某要求每月给付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姚某某辩称自己患有疾病、不能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由于其只提供了诊断书,没有提供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其具有抚养能力,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的15日给付原告邱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邱若媛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邱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人民陪审员 马晨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威彪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