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凤林与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林,杨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李凤林,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建伟,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回族,某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李凤林与被告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芮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林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杨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杨建伟向原告李凤林借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凤林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杨建伟,2013年8月11日”。原告催要借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凤林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杨建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芮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