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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52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自报名),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王家垅某出租车公司;2013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王家垅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谭某某上146公交车时,将其双肩包的拉链拉开,偷得其包内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当逃离时被群众发现制服后又趁机逃脱。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I9152手机价值人民币67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经实施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