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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王某。被告曾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雨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多次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因此,原、被告夫妻关系极其不和睦。原告长期生活在烦恼与痛苦之中,曾提出过离婚诉讼,但最终因顾虑家庭破裂会对年仅一岁女儿造成影响,即撤回了诉讼。但双方和好后,被告依然同过去一样,时常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除此以外,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也未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1、被告的收人远不够家庭开支,其很少给原告生活费,家庭大部分经济开支由原告承担。在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原、被告共同经营个体超市期间,被告背着原告私藏存款近5万元,后超市转让时,转让费中有5.5万元也转至被告账户,被告账户的10.5万元从不愿意拿出为家庭开支。后期因儿子身体不适,向其索要5000元治疗费,被告支付后对原告大发雷霆。2、被告作为丈夫,未能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家庭重担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常年孤身一人在外漂泊打拼,被告从不体谅原告的辛苦,也不给予原告精神和生活的关心与支持,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2014年8月,因原告要用电脑看电视剧,被告就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暴,对原告身体和心灵上造成极大伤害。3、被告作为父亲,对子女也未尽到抚养与教育的责任,与儿子和女儿的关系极差,使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缺失父爱。今年7月,女儿因摔伤导致面部严重骨折,需进行手术治疗,被告知道后,对女儿破口大骂,指责其给家里造成了经济损失,并拒绝拿出存款支付女儿的手术费,原告只有借钱为女儿进行手术。4、原告在过去的二十余年中,受尽了精神与身体上的折磨,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睦,感情早已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婚姻情况基本属实,但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实:1、原告所诉被告以前工资低,不够家庭开支是事实,但被告并非对家庭不负责任;2、原告所诉被告的收入不为家庭开支不属实,被告所挣工资收入也是家庭开支了;3、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与被告在一起的时间少,诉说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并打骂原告与实际不符,说被告在精神和生活上不关心原告也不是事实;4、被告对自己的子女不可能不关心和教育,只是对子女管教比较严格,子女不能完全接受;两个孩子在外读书时,原告在外打工,两个孩子其本上是被告照顾,这不能说被告没有承担子女成长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曾某丁”,1986年1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0日(农历十月初十)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其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1990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被告和好。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仍时常发生矛盾。1997年3月,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外出打工至今,每年的春节回家与家人团聚。因原、被告长期聚少离多,加之家庭琐事原因,导致其夫妻关系恶化。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洪湖市燕窝镇九牌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归档案件材料复印件一套,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尤其是被告,更要担当起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多给予原告及子女以关心和照顾,其夫妻关系则和睦有望。且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雨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骆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