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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031号原告:王某甲,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教龙,寿县隐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赵某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婚前感情一般,婚初一起生活期间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因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农历腊月初六赵某离家独自外出至同年年底即大年三十才回来,几天后即大年初十赵某再次离家出走,不与王某甲有任何联系,××××年××月份王某甲外出务工期间赵某回到隐贤家中,准备拉走结婚时的娘家陪嫁物,因没有打开房门未能将物品拉走,此后赵某再次外出,至今无任何消息。赵某离家期间婚生子王某乙一直跟随其祖父母生活,赵某未对王某乙尽到任何抚养义务。故王某甲具状起诉,要求判决:1、王某甲与赵某离婚;2抚养婚生子王某乙,赵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基于上述诉请,王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王某甲、赵某自然人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情况;2号证据,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王某甲与赵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号证据,寿县隐贤镇牌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与赵某婚后感情一般,赵某多次离家出走,并于××××年××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消息,下落不明;4号证据,寿县隐贤镇牌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与赵某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赵某外出下落不明期间,王某乙一直跟随王某甲生活,赵某未尽抚养义务;5号证据,证人当庭证言一份,证明:1、王某甲与赵某婚后感情不合,赵某于2013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在赵某离家出走期间未对婚生子王某乙尽到抚养义务,孩子一直跟随父方生活。针对王某甲的诉请、举证,赵某因未到庭,未能提出辩解、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王某甲所举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号证据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3、4号证据系王某甲、赵某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基层组织对其家庭情况比较了解,其证明内容与王某甲陈述一致,且3、4号证据与5号证据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王某甲所举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甲与赵某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婚前感情一般,婚初一起生活期间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因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初起赵某经常离家外出不归,且不与家庭联系,现在下落不明。赵某离家期间婚生子王某乙一直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另查明,王某甲与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赵某经常离开家庭独自外出不归无法联系,与王某甲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于王某甲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于赵某外出期间一直跟随其祖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且赵某未主张对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权,故对于王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赵某收入情况,故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300元/月,按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赵某从2015年11月份起于每月2日支付原告王某甲当月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王某乙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兴  勇代理审判员 许  国  文人民陪审员 蒯  圣  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