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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湖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463号原告湖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大学城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陈强全。委托代理人谭灿,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涟钢北大桥旁。法定代表人:聂绩春。原告湖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减水剂,被告支付货款,当月货款在下月5日前付清。之后,双方就按约定履行。至2015年4月16日结算后,被告尚欠195992.5元货款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992.5元及违约金247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陈强全身份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1、2、3、4用于证明原告具有适格主体;5、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具有适格主体资格;6、减水剂供销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合同关系;7、湖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结算单,用于证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195992.50元;8、湖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结算单,用于证明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现尚欠95992.50元。被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减水剂,被告支付货款,当月货款在下月5日前付清。之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2015年2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992.50元。2015年8月19日双方再次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992.5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减水剂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货款余款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双方在2015年8月19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的货款为95992.5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故货款余款为45992.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违约损失,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对于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认定,以逾期未支付的货款余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5992.5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