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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128、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张卓有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张卓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128、2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173号案原告、462号案被告、二审2151号、2152号案上诉人):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陶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向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会华。被申请人(一审173号案被告、462号案被告、二审2151号、2152号案被上诉人):张卓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一审173号案第三人、462号案原告、二审2151号、2152号案上诉人: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谢兆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卓有、二审上诉人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51、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顺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方面违反公平原则,对顺丰公司提供的可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词和其他证据未予采纳。顺丰公司提供的广州捷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书面证词以及《金龙小组合作协议》、《金龙小组作业模式操作方案》等证据合理解释了为何实际收件员与运单上填写的收件员不一致的原因。在一审中,法院只采信了张卓有的陈述,没有对张卓有口头表示不确定的证据进行认定,也没有表示是否采信。对于寄件客户的证词以没有到庭为由不予采信,但法院并未要求其到庭作证。(二)因张卓有严重违反顺丰公司的规章制度,顺丰公司依与南油公司的约定将其退回用工单位并无过错。2014年6月18日,张卓有在顺丰公司工作期间收取违禁品,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规章制度,顺丰公司将张卓有予以退回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顺丰公司无需支付张卓有年休假工作报酬。作为用人单位,顺丰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当年度的年休假最迟需要在次年3月31日前休完,否则自动作废。张卓有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休完年休假已自动作废,因此顺丰公司无需支付张卓有年休假工作报酬。据此,顺丰公司申请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顺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顺丰公司是否应向张卓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年休假工资问题。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广州捷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违禁品快件的投递方,属于证人范某,因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故一、二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应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许可后方能出庭作证,申请人认为应由法院直接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谢某和张某均是顺丰公司的在职员工,与顺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金龙小组合作协议》和《作业模式操作方案》没有明确涉案违禁品快件的投递方所在区域是张卓有专人负责。由于顺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卓有是涉案违禁品快件的收取人,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顺丰公司以张卓有收取违禁品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退回、南油公司以同样理由解除与张卓有的劳动合同关系均属于违法解除,并判令顺丰公司、南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处理结果正确。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顺丰公司的《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列明“未于规定时间内休完则自动作废”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冲突,其以其内部规定为由认为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顺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 旺代理审判员 闵 睿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