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苏明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明珍(绰号“三妹”),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明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苏明珍在宾阳县黎塘镇中营路二里26号内,以每包50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向吸毒人员刘某、卢某、顾某各出售1包海洛因可疑物。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在黎塘镇中营路路口将刘某、卢某、顾某抓获,并从刘某身上搜出1包净重0.08克毒品可疑物;从卢某身上搜出1包净重0.08克毒品可疑物;从顾某身上搜出1包净重0.07克毒品可疑物。经检验,从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二、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苏明珍在宾阳县黎塘镇中营路二里26号房内,以每包45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1包海洛因可疑物给吸毒人员胡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苏明珍身上搜出45元毒资,从其家中洗脸盆池底下搜出44包净重3.08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从胡某身上搜出1包净重0.06克毒品可疑物。经检验,从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明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明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苏明珍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中营路二里26号内,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各出售1包海洛因给刘某、卢某、顾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在黎塘镇中营路路口抓获刘某、卢某、顾某,并从刘某身上查获1包净重为0.08克毒品可疑物;从卢某身上查获1包净重为0.08克毒品可疑物;从顾某身上查获1包净重为0.07克毒品可疑物。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明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明珍的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二、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苏明珍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中营路二里26号房前,以每包45元的价格出售1包海洛因可疑物给胡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苏明珍身上查获45元毒资,从其家里洗脸盆池底下查获44包共净重3.08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从胡某身上查获1包净重0.06克毒品可疑物。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明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办案说明、银行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明珍的供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其他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南公刑鉴(化)字(2015)0976号检验报告,(2014)宾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明珍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明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再犯的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明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明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3.37克毒品海洛因和50元毒资,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青 晴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覃立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