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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成与葛家松、金富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葛家松,金富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王成。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家松。被告金富清。原告王成诉被告葛家松、金富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葛家松、金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金松沙石站期间,原告多次为其沙石站运送黄沙,共计欠原告劳务费115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尚欠8000元未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葛家松辩称,两被告合伙经营沙石站期间欠原告8000元运费属实,但所有帐目和合伙款都在被告金富清处,且两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散伙,所有帐目已算清,被告金富清还欠被告葛家松48000元,原告起诉的8000元应由被告金富清承担。被告金富清辩称,欠原告8000元运费属实,该费用发生在两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合伙经营金松沙石站期间,原告多次为该沙石站运送黄沙石子,经结算,两被告欠到原告运费11500元,被告金富清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沙石动费¥11500.00元(壹万壹仟伍佰元正)金富清2014.7.21”,后被告付款3500元,尚欠8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由被告金富清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人按照接受劳务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接受劳务人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王成已为两被告提供相关的劳务,两被告就应向原告给付约定的劳动报酬8000元。庭审中,被告葛家松主张沙石站系被告金富清管理合伙款和合伙帐目,且已清算,应由被告金富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的款项系两被告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至于其内部如何管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葛家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家松、金富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成支付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家松、金富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