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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思玉、刘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思玉,刘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816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帅,男,住址辽中县老观坨乡大兰坨村。被告刘思玉,男,住址辽中县。被告刘锋,男,住址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思玉、刘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玉、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思玉于2010年9月20日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子卜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万元,月利率8.54025‰,约期2011年8月20日归还。该项贷款由被告刘锋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属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思玉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刘锋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思玉在贷款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子堡信用社借款6万元,贷款利率8.54025‰,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止。以上借款由保证人刘锋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0计收利息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原告曾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做出(2013)辽民二初字83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2013)辽民二初字83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内容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思玉即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思玉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锋在保证人栏签字盖章,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故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以本金6万元按月利率8.54025‰计算;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0计收利息。);二、被告刘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思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代理审判员  赵晓威人民陪审员  彭洁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