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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何平章与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淡钦废旧有色金属回收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章,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淡钦废旧有色金属回收加工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何平章,男,1963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淡钦废旧有色金属回收加工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凤岗村牛路沟土堀。投资人:陈妙音。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彬武,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平章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淡钦废旧有色金属回收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平、人民陪审员陈伟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聪、黄泽龙,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淡钦废旧有色金属回收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潮揭、蔡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到被告工厂工作,主要从事锡渣等加工冶炼工作,每月的工资为人民币3600元。2014年10月30日早上,原告在工厂上班时,突然出现神志不清、胡言乱语,行为异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妙音及包括刘某1在内的其他工友发现这一情况,遂打电话给原告的家属,原告家属随后将原告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精神障碍查因,未排除有机金属中毒。为进一步明确诊断,潮州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1月8日,原告转入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查明原告的病情:1、中毒性脑病(锡、镉);2、继发性癲痫;3、肺部感染;……。至目前为止,原告两次住院共56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32509.52元,被告只支付人民币800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做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盖章,原告随后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3日,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原告的请求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不尊重客观事实。鉴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潮州市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健康体检报告、凤新社区门诊收费凭条、收款收据、医疗收费票据、发票(复印件)共1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厂工作过程中突发神志不清、乱语,行为异常。后送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中毒性脑病(锡、镉)、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等,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等人民币132509.52元的事实。工友证明、身份证、住院(门诊)病人病情介绍、入住。重症监护室告知书、病危通知书、户籍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书、录音光盘、视频光盘(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与刘某1是被告的员工,及被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以及原告的工作环境等的事实。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蒲某、刘某2、黄某、何某1、何某2、唐某、何某3、刘某3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何平章是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淡钦废旧有色金属回收加工厂的工人,与该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何平章所受的是工伤,多位证人的证词也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视频证据相互印证。各位证人所提供的身份证上的人头像可以与视频资料中的人像进行比对,其证词与录音、视频的内容能进行比对、相互印证。原告申请本院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的是工伤。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的确认劳动关系进行了仲裁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9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8份,证明原告都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考勤登记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员工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门诊通用病历写成“何坪章”,是否是本案原告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健康体检报告里面小结是未见异常,跟医院的诊断报告有差别。凤新社区门诊收费凭条有异议,如果是潮州市人民医院的,不可能有凤新社区门诊收费凭条。广州市润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条不是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中刘某1出具的工友证明有异议,刘某1没有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对其内容有异议。刘某1的住院病情情况与案件无关,且刘某1入住重症监护室告知书和病危通知书里面陈淡钦的签名均不属实。对刘某1病危通知书里面杨泽锋的签名不知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所证明的原告在被告工厂工作有异议,医院证明只能证明患者的医疗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因工突发疾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1)视频、音频、录音录像质量差,特别是音质较差,无法仔细辨别清楚说话人到底是谁及每个人所说的话的准确内容;无法确认里面人物为何人;无证据可证明视频中的人物为谁,其所列的对话的当事人也不准确、完整。因此对录音、视频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2)此录音视频与本案无关联。(3)不能证明原告与刘某1是被告的员工及被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证人均无法证实何平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人都某是在场的人员。何平章、刘某1家属合伙提起恶意诉讼,有关何平章、刘某1与工厂的劳动关系无任何依据,证人证言也无法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一一对应,相互印证。今天出庭作证的八人不是工厂的工人,所听到所看的都是从何平章、刘某1传来的,都某是直接证据,而是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的质证意见如下:刚才原告提及的第十三页倒数第三行的内容并不能代表申请人与陈淡钦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当时是代理人看了病历后所假设的一种推定,即使有陈淡钦的签名,也只能证明陈淡钦送其去医院,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笔录也没有确认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的说法是无依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2、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考勤登记表的真实性存疑,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更无法排除原告就不属于被告的员工。劳动合同的考勤登记表均是被告自己掌管,被告完全可以随意制作,且根据其需要提供,无法排除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考勤登记表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无法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特别指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代表人陈淡钦,陈淡钦是被告代表人及老板,也可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入住重症监护书告知书、病危通知书上的签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7时许,原告何平章出现表情淡漠、乱语、自行外出症状。其家人遂将其送到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8日原告转至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5日,原告出院。经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诊断:1、中毒性脑病(锡、镉);2、继发性癫痫;3、肺部感染;4、尿路感染;5、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后原告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5]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提供的证据《工友证明》是根据刘某1的口述,然后由原告形成的书面证明。该证明阅读给刘某1听后,其确认该事实后签名。证人刘某1经潮州市人民医院诊断:1、癫痫持续状态;2、乳酸性酸中毒;3、有机金属中毒;4、肺部感染;5、脑梗塞。证人刘某1未能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提供其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向原告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视频、音频证据材料中的对话内容模糊不清,存有疑点,且被告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存有疑点的音频视频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又因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原告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证言并非该证人亲身感知或经历的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工友证明》的认定,因证人刘某1经医院诊断存在癫痫持续状态、乳酸性酸中毒、有机金属中毒等症状,该证人前出现神志不清、行为异常症状,对其在尚未治癒时出具的上述《工友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平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何平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少蓉审 判 员  曾 平人民陪审员  陈伟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