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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邬成丰与刘敏、刘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成丰,刘敏,刘安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74号原告邬成丰,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女,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刘安定,男,1949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邬成丰与被告刘敏、刘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成丰之委托代理人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敏、刘安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成丰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通过资邦(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资邦公司)推荐介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4,450元(以下币种相同),分十八个月还款,每月15日归还本息17,727.78元,若逾期还款超过15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须偿还所有未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同日,被告签署《还款事项提醒函》,该函所附每期具体还款额及剩余本金可以计算出利息为月利率1.23906%。同日,被告与资邦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支付资邦公司的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征信调查费共计64,45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并在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次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借款22万元,并代被告支付资邦公司咨询费等64,450元。然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仅归还了六个月的本息,之后就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的出借资金均为原告的自有资金,原告也经常出借给他人钱款,以此获取利息。资邦公司系原、被告借款的介绍人,原告并非资邦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与资邦公司无关。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等过高,故原告自行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6,546.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借款196,546.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刘敏、刘安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为出借人(乙方)与两被告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编号XXXXXXXX)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84,45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17,727.78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18时前,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甲方专用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河南南路支行。……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资邦公司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及征信调查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两被告签署《还款事项提醒函》一份,载明:……第1期:还款日期2014年3月15日,应还款额17,727.78元,剩余本金270,246.72元,一次性还款额280,240.50元;第2期:还款日期2014年4月15日,应还款额17,727.78元,剩余本金255,867.45元,一次性还款额265,861.23元;第3期:还款日期2014年5月15日,应还款额17,727.78元,剩余本金241,310.02元,一次性还款额251,303.79元;……。同日,两被告(甲方)与资邦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2月24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84,450元,借款编号为XXXXXXXX)。……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9,305元,评估费19,305元,管理费25,740元,征信调查费100元,合计收费64,450元,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及征信调查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及征信调查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次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至上述《借款协议》所载被告账户内22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资邦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给资邦公司的咨询费等合计64,450元,由出借人即原告代为支付给资邦公司,原告主张已将64,450元支付给资邦公司,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2万元。根据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六个月本息,剩余本金196,546.49元未还,则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20,000元-(284,450元-196,546.49元)=132,096.49元。原告主张之逾期还款违约金,经查,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然基数应为132,096.4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刘安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成丰借款132,096.49元;二、被告刘敏、刘安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成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借款132,096.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被告刘敏、刘安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