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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钟木乾与钟建华、莫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木乾,钟建华,莫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钟木乾,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龙圩区。委托代理人陆谦,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华,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被告莫小红,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木乾与被告钟建华、莫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郭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木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谦,被告钟建华,莫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傅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木乾诉称,原告与被告钟建华是亲戚关系,被告钟建华从事工程承包。2010年被告钟建华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此后被告钟建华虽然陆续支付利息给原告,但不能按时支付并有拖欠现象。2014年1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钟建华欠原告70万元,被告钟建华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建华辩称,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莫小红辩称,其与钟建华于2013年5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1月,故借款与其无关,其也不知道钟建华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建华因承建长洲防洪堤工程资金不足,于2010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11月9日继续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原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了60万元。被告钟建华在借款后,于2010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10万元,12月9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2年3月15日支付原告3万元,2013年4月16日支付原告12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钟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钟木乾人民币共柒拾万元正(¥700000.00元)。至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字样。但被告钟建华没有按约履行,原告向钟建华追索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被告钟建华与莫小红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时被告钟建华与莫小红约定与他人合作的长洲防洪堤工程所得属钟建华所有。被告钟建华未告知莫小红其向原告借款用于长洲防洪堤工程一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被告莫小红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60万元出借给被告钟建华,有其提供的借条、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佐证,可以确认。被告钟建华于2014年1月25日对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7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但被告钟建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钟建华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被告钟建华、莫小红的婚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而用于长洲防洪堤工程,且莫小红也不知情,因此该借款不认定为钟建华、莫小红的共同债务,被告莫小红对该借款不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建华偿还原告钟木乾借款70万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钟建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