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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路杰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杰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伟萍,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飞、代理检察员单旭丹、被告人路杰及其辩护人徐伟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路杰利用其在杭州品茗安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温州地区销售员的职务便利,要求温州鸿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鸿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瑞安高新技术产业园(阁巷新区)标准厂(以下简称曙光建设)两家单位,将购买塔基安全监控系统设备的货款打入其建设银行卡账户(卡号62×××65),后温州鸿顺分两次将人民币34000元转账至该账户,曙光建设将人民币32000元转账至该账户。被告人路杰将上述钱款占为己有,用于购买彩票和玩游戏机。2015年4月至6月初期间,被告人路杰利用在杭州中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杭州地区空调销售的职务便利,向客户陈某催款,并私自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上本人建设银行卡卡号(卡号62×××65)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提供给陈某,要求陈某将空调货款人民币34400元打到该账户。后陈某通过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将人民币34400元转账至该账户,被告人路杰将上述钱款占为己有,用于购买彩票和玩游戏机。以上,被告人路杰侵占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1004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路杰主动向三墩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王某、陈某、袁某、朱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明细、劳动合同、安装确认单、转账凭证、风管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网银记录、借据、欠条、工资表、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立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路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十万零四百元责令被告人路杰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宗   盼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傅 炳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淼(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