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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叶宏与黄成勇、罗晓林、但建中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叶宏,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成勇,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罗晓林,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但建中,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申请执行人叶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罗晓林、黄成勇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叶宏借款1000000元;但建中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14100元,由罗晓林、黄成勇、但建中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黄成勇、罗晓林、但建中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在诉讼中已查封的罗晓林房产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其他房地产登记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因上述查封的罗晓林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